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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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臣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2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臣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臣皓自民國104年10月間某日起,即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建志 」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所得之贓款,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年之男性及女性成員分別於105年5月5日、同月17日向 林嶸 綜、 徐淑媛 施用詐術,致 林嶸綜 、徐淑媛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及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 李進暉 及 黃郁哲 之銀行帳戶內,王臣皓接獲指示後旋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匯款及轉帳之金額(所施用之詐術方式、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存入之帳號、提領之時、地均詳如附表所示),並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劉建志」,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嗣經林嶸綜、徐淑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嶸綜、徐淑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臣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嶸綜、徐淑媛分別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過等情綦詳。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份、李進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黃郁哲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路口及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幀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經查,被告王臣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建志」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集團,並依「劉建志」指示提款,且本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至少計有被告王臣皓、自稱「劉建志」之成年男子、假冒為林嶸綜友人「 張文賢 」之成年男子、假冒為徐淑媛友人「 王聖慈 」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林嶸綜、徐淑媛之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等人,足認本案犯罪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罪)。公訴人認被告就上揭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自稱「劉建志」之成年男子、假冒為林嶸綜友人「張文賢」之成年男子、假冒為徐淑媛友人「王聖慈」之成年女子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被害人均非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參與詐欺犯行,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非小之財產損害,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再參酌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獲利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之規定,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又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或追繳,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額為之,追徵、追繳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再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此復由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查被告與「劉建志」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固對被害人林嶸綜、徐淑媛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各15萬元及3萬元,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任車手共取得10萬元之報酬(見105年度偵字第19908號卷第11頁、本院106年3月6日審判筆錄第4頁),又依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10萬元以外之其他犯罪所得,是本院僅就10萬元之犯罪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獨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存│被告提領之時│││││││(新臺幣)│入帳號│間、地點│├──┼───┼───────┼────┼────┼────┼────┼──────┤│1│林嶸綜│於105年5月5│105年5│○○市○│15萬元│李進暉所│105年5月5││││日12時19分許,│月5日13│○區○○││有中華郵│日13時24分至││││假冒為林嶸綜之│時許│路上自動││政000-00│29分間,至○││││友人「張文賢」││櫃員機││00000000│○市○○區○││││之成年男子,撥││││000號帳│○街00號台新││││打電話稱需錢孔││││戶│銀行自動櫃員││││急,要向其借款│││││提款機及同街││││,隔日即歸還云│││││00號聯邦銀行││││云。│││││自動櫃員提款│││││││││機│├──┼───┼───────┼────┼────┼────┼────┼──────┤│2│徐淑媛│於105年5月17│105年5│○○市○│3萬元│黃郁哲所│105年5月17││││日某時,假冒為│月17日14│○區○○││有中華郵│日14時58分,││││徐淑媛大學同學│時許│路000號││政000-00│至○○市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街○○號││││年女子,撥打電││櫃員機││0000號帳│統一超商內自││││話稱需要錢急用││││戶│動櫃員機││││,2天後即歸還│││││││││ 云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