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昱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98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昱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軟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昱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施用時間、地點及方式之部分應補充為「於105年11月7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4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8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3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間再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38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9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案經本院以103年聲字第556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04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兼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軟管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805號被告李昱融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6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昱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3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槍砲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四案件之罪刑,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104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內,為警於民國105年11月8日23時15分許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8日22時35分許,另案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緝獲,並扣得軟管2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昱融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中之供述│為其親自排放及封緘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告(檢體編號:C0000000│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實。│││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軟管2支││├──┼───────────┼───────────┤│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因多次施用毒品│││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矯正簡表各1份│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軟管2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軟管2支,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部分,按該條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扣案之軟管2支,固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然該等物品就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顯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檢察官黃正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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