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補字第18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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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894號
原   告 展弘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顥瀚
被   告  高潮忠
       高潮仁
       高潮安
       季定
      季代季
       季宥嫻
       季采
      枋 高真惠
       高真英
       高真貞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兩造間共有如訴狀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准予變賣,並將所得價金按起訴
  狀附表二所示應有應有部分按比例分配。查系爭不動產係原
  告於本院拍賣程序上所拍得,其拍定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456,000元【參原告提出之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所載之拍定金額,其土地部分為426,000元、建物部分為
  20,000元+10,000元,合計共456,000元】,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即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456,000
  元核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土
  地、建物登記謄本、全體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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