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伍張及倍數單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載「賭客下注簽中二顆星者,每支賠率5700元;簽中三顆星者,每支賠率57000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