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833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甲○○與被告乙○○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甲○○於97年4月2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請求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