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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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12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民國94年7月27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又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第1項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條第7-2條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第1項第6款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得委託民間辦理。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規定如下:
①第72條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
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②第73條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③第74條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
④第78條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
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1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二、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三、原處分意旨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93年10月13日上午10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六縣5.5公里處,因闖紅燈之違規,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經警逕行製單舉發後,未依限自動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於94年7月27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罰異議人新台幣(下同)2千4百元。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臺六線5.5公里處,因「限速60公里,駕駛人測得時速79公里,超速19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於93年10月29日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按。
(二)原處分機關裁處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違規超速19公里,經警逕行舉發,經苗栗縣警察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掣單逕行舉發後按址郵寄,因無法送達,遂依法辦理公示送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下稱苗栗郵局)94年6月8日苗郵字第0945000411號及94年7月21日苗郵字第0945000518號函在卷為其依據。惟查,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設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巷○號」,實際居住於「苗栗縣苗栗市福麗里名門巷11號」,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異議人議人個人基本資料表1紙及訊問筆錄可證。因此苗栗郵局回函:依據異議人之戶籍地址送達時,因該址由他人承租,應受送達人未住前址,致無法送達,因此依據行政文書送達相關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開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其他適當位置,並將該案相關送達證書寄存本轄中苗郵局,以為送達等情,有該郵局之94年7月21日函文在卷足明。則依照如上有關送達之規定,苗栗郵局應先送達於異議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留置送達、寄存送達不能之後,才能因為異議人送達之處所不明,依公示送達之法律規定辦理。而本件苗栗郵局先將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已經他人承租之地址,明知異議人未住前址,以致無法送達後,既然明知異議人未居住戶籍地,已經他人承租,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應先送達於異議人之居所地、事務所、營業所,並無寄存送達之適用,足以認定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寄存送達與行政程序法第74條係規定不能送達於異議人之住居所、或留置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之規定不符,於法尚有未合,自不發生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效力。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依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即難謂已完成舉發之程序,行政處分當然未生效力。次查,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原舉發機關雖於同月29日即填製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惟上開舉發通知單既然未依法送達異議人,已詳如上述,足見本件異議人未曾收受任何舉發通知單,迄至
94年7月27日收受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後得悉前情,距行為成立之日即93年10月13日,顯已逾3個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之規定,應不得為舉發之行為。
五、從而,本案因無證據足以認定異議人有裁決所認為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遽予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400元,即有未洽。
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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