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17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刪除犯罪事實中關於被告前科資料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竊盜、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竊盜犯行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強制猥褻犯行部分,則經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10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77號撤銷對強制猥褻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並就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部分則駁回上訴;前揭無罪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撤銷發回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復以104年度侵上更㈠字第7號判處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尚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本案竊得之冷氣機1臺,業已返還告訴人 鄭有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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