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163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1633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 律師
         鄭仁哲 律師
         李育錚 律師
  被   告 佰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鴻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板簡字第163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下午4點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明宗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壹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
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佰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查原告與第三人高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高偉公
司)間素有金錢來往關係,原告曾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
、12月間分別匯款給高偉公司,匯款金額共0000000元,並
由高偉公司交給擔保票據,而取得並執有被告佰鈺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簽發之九十年二月五日,以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
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支票一紙,
由被告鴻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等背書,詎於九十年
二月五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
三、被告部分:
⑴、被告鴻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之事
實不爭執,惟辯稱:被告與原告並無任何金錢往來,是
被告佰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給我們貨款之支票,但被
告之所以背書,是被告於93年11月18日以執票人之身分
去新光銀行(原名是聯信銀行)辦理票據託收共兩張,
金額均為0000000元,被告後來把票據託收撤回,並於
93年12月6日把票由銀行領回來後把票據交給宣鎂公司
,其把上開兩張票拿走之同時,又拿訴外人 林秀蘭 之1
張0000000元作為擔保,等到現金確實貼到後,再計算
利息,但後來宣鎂公司卻不知去向,而支票並未還給被
告,與被告接洽之宣鎂公司人員即訴外人 胡亦慧 ,故主
張是被訴外人胡亦慧詐欺,不應由被告負票據責任。
⑵、被告佰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辯稱:93年12月間,被
告鴻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資金需求而向外求援,於同
年月6日,訴外人宣鎂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胡亦
慧小姐表示願意協助被告,故被告提供佰鈺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為支付貨款予被告而開立之未到期支票2紙,以
向訴外人胡亦慧小姐請求資金協助。惟訴外人胡亦慧小
姐表示須先將系爭2紙支票送至銀行票貼,未貼現前其
以付款銀行為花蓮企銀三重分行、帳號為000000000、
發票人為林秀蘭、到期日為94年2月5日、金額為000000
0元之支票作為擔保,待系爭2紙支票貼現後,由訴外人
胡亦慧實際提供資金協助被告之同時,被告即應返還該
擔保票據。未料,訴外人胡亦慧於93年12月6日取走被
告所交付之2紙支票後,即避不見面,迄今仍未履踐承
諾(即提供資金協助被告),甚且其所提供之擔保票據
亦因遭銀行拒絕往來而退票。查訴外人胡亦慧之行徑顯
然構成刑事詐欺,必要時,被告將提出告訴。而被告從
未與原告有金錢往來,被告之所以於系爭支票上背書,
係因當初為將系爭支票存至銀行,請銀行代收款項,故
須於支票背面用印,嗣後因為被告資金之需求,故又自
銀行領出系爭支票並交付予訴外人胡亦慧,以換取資金
之協助。然查被告提供系爭支票請求資金之協助時,系
爭支票背面僅有被告鴻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被
告鴻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未於支票背面
用印。系爭支票是被詐欺,被告已經對被告丁○○、乙
○○提出告訴,原告是以無對價取得本件票據,自不得
向原告請求票款。
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十三條前段定明文。本件被
告既已承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背書,自不得以與背書人
或第三人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而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併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陳明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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