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建字第69號原告台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嘉昇 律師被告 吳祥維 即和成土木包工業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 胡自強 」及「被告吳祥維即合成土木包工業」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吳祥維即和成土木包工業」。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鄭淑英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