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38號聲請人宇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全存保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壹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6
5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字第225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亦經上訴駁回確定,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民事訴訟事件全卷審認無誤,堪可認定。經核聲請人支付之訴訟費用,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沈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書記官洪婉琪附表(計算書):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一│第一審裁判費│16,741元│├────┼───────────┼────────────┤│二│第二審裁判費│25,111元│├────┴───────────┴────────────┤│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額為41852元,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確定││為41852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