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7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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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7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除累犯前科記載:「於94年1月24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94年1月23日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4行:「『華山殿』公園旁」更正為「『華山殿』旁公園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第2-3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更正為「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薄弱,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顯有可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係專科程度,經濟狀況屬小康及所竊財物價值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一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鳳山簡易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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