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12號原告 力亞倫 訴訟代理人 劉硯田 律師被告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亦祥 被告 江品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9,878元、未休特休假工資17,485元、加班工資76,401元,合計123,764元,另提撥31,719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訴訟標的金額為155,483元(計算式:123,764元+31,719元=155,4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107元,是先位聲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53元(計算式:
3,000元+1,660元-1,107元=3,553元)。又原告備位聲明第四、五項請求被告應分別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應分別徵裁判費3,000元;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030元,第二、三項請求被告江品漢給付原告資遣費29,597元、未休特休假工資8,835元、加班工資76,401元,合計114,833元,另提撥31,719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訴訟標的金額為149,582元(計算式:3,030元+114,83
3元+31,719元=149,5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033元,是備位聲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17元(計算式:3,000元+3,000元+1,55
0元-1,033元=6,517元)。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17元。
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5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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