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101號聲請人MACDINHSANG(莫庭上)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221號公告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告網站頁面為證(新聞紙為證),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刊登新聞紙)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4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周玉茹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1南區國稅局台南分局302專戶臺灣銀行臺南分行MACDINHSANG(莫庭上)108年8月14日15,781元N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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