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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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色袋鼠圖案側背包壹個、附表編號1、4、5、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秋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1日10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 蔡東霖 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侵入本案住處,徒手竊取蔡東霖所有、放置於客廳沙發上之米色袋鼠圖案側背包1個(內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蔡東霖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獲上情。
貳、程序部分被告陳秋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偵緝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94、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東霖(偵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0頁、第27至29頁、第112頁至113頁)、證人 陳秋安 (偵卷第13至14頁、第21至25頁、第112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偵卷第31至39頁)、周遭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41至4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45頁)、告訴人之提款交易明細照片1張(偵卷第115頁)、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偵卷底光碟存放袋內)在卷可佐。
二、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補強,應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以上開方式竊取米色袋鼠圖案側背包1個,以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又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理應知所警惕,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然被告卻未能為之,再度為本案犯行,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目前有調解意願,希望可以從輕量刑。我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97頁),足見被告存有悔意,積極彌補自身過錯之意。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庭成員有母親;之前從事廚房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8,000元至30,000元,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可以給我一個機會等語,且表示其患有如卷內所述之疾病等節(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 素行 (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竊得之米色袋鼠圖案側背包1個、附表編號1、4、5、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附表編號2、3、6所示之物,分別為個人身分或資格憑證、提款或支付工具,專屬個人使用,尚乏交易上之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金錢數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將上開證件用作他途,是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並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庭羽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失竊物品數量所有人1新臺幣1萬元蔡東霖2中國信託金融卡2張蔡東霖3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蔡東霖4IPHONE快充線1條蔡東霖5IPHONE充電組1組蔡東霖6身分證1張蔡東霖7AIRPOD2(含耳機及充電組)1組蔡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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