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萬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0年8月16日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00號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74號縣道○○00號縣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逕行右轉,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側行駛至上址,乙○○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而貿然往前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嗣由乙○○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9、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他卷第27至29頁、第50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他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他卷第11至13頁、第39至48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表1紙(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查。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表1紙(本院卷第13頁)在卷為憑,本應注意且能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及此。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參,是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堪以認定。
三、又本案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係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造成,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進而導致遇狀況煞閃不及,雖與有過失,然仍無解於本案被告之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補強,應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5月31日雲警虎偵字第1110007723號函檢附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被告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經有罪判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均存有肇事責任。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事發之後我與配偶離婚,成為單親父親,需要扶養整個家庭,其中包含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困難。我當初有意願跟告訴人和解,且有於今年4月與告訴人聯繫,告訴人原表示倘若我能立即賠償新臺幣2,000元,即願意與我和解。然因我月底才會領薪水,故當時無法立即賠償告訴人。之後我於今年4月底再次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思。後續我有持續聯繫告訴人,然遭告訴人封鎖。又近日我於今年5月11日、6月12日,均有傳訊息給告訴人詢問本案之和解事宜,惟告訴人均未回覆我等節(本院卷第50至51、57頁),足認被告存有和解意願,積極彌補自身過錯之意。復本院詢問告訴人是否有調解意願,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等語,此有本院111年6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第39頁)附卷供參。另斟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3名子女,均未成年;家庭成員有3名子女、1名姪子,父親目前在安養中心;被告現待業中,生活開銷靠打零工,收入不固定,且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等情(本院卷第48、57頁)。再徵諸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39、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庭羽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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