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665號原告甲○○○被告乙○○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3年間結婚,並育有3名子女(現均已成年),惟被告於兩造所生次女 陳馨如 就讀國小(約75年)時,即經常不在家,一年才回家1、2次,嗣自84年起,被告即未再返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所生次女陳馨如到庭證稱:「從我有記憶以來,約從幼稚園開始就不常看到父親,後來在我國小開始,就幾乎沒有看過父親了。印象中從我就讀國小迄今只有見過父親三、四次左右。我不知道父親不回家的原因,也不知道父親的下落,父親也沒有打電話聯絡」等語屬實(參本院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亦著有判例。經查,被告自75年間起,即經常離家,嗣於84年離家後,迄今仍未返家,既如前述,被告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其復未到庭答辯或另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坤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