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6、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簡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由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後三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併與上開拘役接續執行,於96年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2月27日因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197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19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7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96年9月28日1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另於96年10月17日9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9月28日18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查後,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復於96年10月17日16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查後,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2次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10月19日R00-0000-000號、96年11月1日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7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19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7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簡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由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後三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併與上開拘役接續執行,於96年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2月27日因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