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О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九○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刑三年四月確
定;又因竊盜、偽造文書及贓物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及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詎甲○○猶不知戒除毒品,於前案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二日下午五時許,因另件強盜案件為警查獲前
四、五日內,在臺中市豪華戲院,以摻入香菸中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五八八號前(假日玉市)查獲,經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謝明倫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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