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三三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沈鈺銘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結婚,婚後育有 孫一菱孫阡慧孫旻聰 三名子女。惟兩造婚姻有下列離婚事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
⑴兩造婚後,約於七十八年間自行開設冷氣空調店,生意蒸蒸日上,然被告
自八十年間起沈迷賭博,八十年八月間,原告與兒子孫旻聰至被告賭博處找被告,勸阻被告勿繼續賭博,詎被告惱羞成怒,竟將車子開到大肚山上後喝令兒子與其乘車返家,欲遺棄原告,因兒子不願將原告一人獨留山上,被告遂一人獨自離去,丟下原告母子二人於荒涼之大肚山上,原告母子只得步行下山。
⑵被告於生意賺錢後,即大肆揮霍,無心工作,經常無故離家數日,行蹤不
明,原告為此經常擔心受怕恐被告發生意外,曾向警局申報失蹤人口。嗣自八十五年間起,被告對冷氣空調店完全放任不管,致生意一蹶不振,原告一再好言相勸,反遭被告一陣惡言叫罵,至九十年間,不得不結束營業。
⑶被告經常亂發脾氣,謾罵原告,甚至毆打原告,並隨意砸毀東西,任由原
告收拾殘局,其後即又離家不知去向,被告此種不定時無理取鬧之行為,令原告精神上備受折磨與痛苦。
⑷八十四年間,原告眼見被告無心工作,無法依賴被告養家糊口,遂萌生學
習駕駛汽車之念,以便日後得以賺錢營生,詎被告知悉後竟勃然大怒,恐嚇原告不准去學開車,揚言原告若去學開車,就與原告離婚,原告敢回家,就要揍死原告云云,使原告心生畏懼。
⑸八十五年間,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向持器物丟擲原告,致原告右
腹部瘀青,原告不以為意而未就診。約一個月後之某日晚上,原告感覺腹痛,惟因被告尚未回家,原告不忍丟下子女,強行忍耐至翌日早晨,因疼痛難耐,始至醫院急診開刀治療,被告雖經醫師一再囑咐需於原告住院期間看護原告,惟被告看護一、二天後即不知去向,留下孱弱之原告一人住在醫院。甚且,原告欲出院時,因被告未繳納健保費,原告不得已求助被告大哥代為繳納,又因辦理手續需要,請被告出具公司印章,被告亦拒不配合辦理。
⑹八十六年間,原告因大便失控而就診,醫師要求立即住院檢查,原告遂返
家拿取住院用品,並請求被告載送至醫院,竟遭被告悍然拒紀,且在原告住院期間,被告未曾至醫院探望或關心原告。
⑺自八十六年九月份起,被告即未再支付任何家庭費用及子女之教育費用,
致家庭經濟陷入困境,適兩造住家對面之糕餅店因做中秋月餅需人手幫忙,原告為維持家計,前去幫忙以賺取生活費用,豈料,被告返家後竟誣指原告在外與人有染,並電告原告娘家,兩造之長女見狀搶過電話予以澄清,被告竟為此掌摑長女耳光。
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
⑴被告自八十年間起即經常無故離家,不知去向,其間縱偶有返家,亦停留短暫時間即再度離家。
⑵被告自八十六年九月份起即未再支付任何生活費用迄今,家中經濟全賴原
告工作維持。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原告上大夜班,當日被告竟與兩造之子為看電視發生爭執,進而推打兒子,致兒子之肩膀脫臼,痛苦不已,被告亦置之不理,並稱房子、傢俱電器都是伊所有,不准原告使用,且一再對原告惡言相向,揚言要原告及子女都搬出去云云。原告因恐被告於原告上班時又對子女暴力相向,且子女一再表示希望與原告搬出去住,原告不得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攜同子女遷離在外租屋居住。
⑷九十一年間,原告因無力繳納次女及長子之學費,向被告大姊借款七萬元抒困,其後原告請求被告協助辦理助學貸款手,被告亦予拒絕。
⑸原告及子女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遷離後,雖然原告租屋地點即在原來住處
附近,惟被告從未前往探視關心,甚或於路上遇到亦視而不見,對於原告及子女之生活全然不管,至今已逾三年。
⒊兩造婚姻有之無法繼續維持重大事由:
徵諸被告之行為已與原告及三名子女完全隔絕,且原告及三名子女遭被告驅逐,不得已在外居住三年,被告未曾要求原告返家或前往探視,全未顧及或關心原告及子女之生活,夫妻永久共同生活及誠摯、互愛、互信之基礎早已蕩然無存,兩造已無實質之婚姻關係,任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地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之婚姻關係確已無法繼續維持。
㈡綜上所述,原告確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
兩造之婚姻關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重大事由,致誠摯、互信、互愛之基礎早已喪失殆盡,婚姻裂痕已深而難以繼續維持婚姻至明,為此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二項請求准許裁判離婚。並請法院就原告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診斷証明書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即兩造子女孫阡慧、 孫昱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間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三、次按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例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此項規定係為因應實際需要所增設,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再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並非規範於夫妻雙方均可歸責時,禁止任何有責一方以婚姻無可維持之重大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亦即一旦婚姻有違婚姻之目的,達破裂難以維持者,雙方縱均無過失或均有過失,亦均得請求離婚。惟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若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裁判、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一六號裁判、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五號裁判參照)。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換言之,在當事人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在客觀上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年間起經常無故不回家,並亂發脾氣,謾罵原告,或持物品丟砸原告,甚至毆打原告,而於原告因病住院期間,鮮少探望或關心,且自八十六年九月起,不再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原告為維家計,外出工作,竟誣指原告外遇,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為看電視而與兩造之子發生爭執,進而推打兒子受傷,事後並揚言要原告及子女均搬出去等語,原告乃於同年九月十五日攜同子女遷離原住處,而在附近租屋而居,被告雖知悉,卻不曾聞問,迄今逾三年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為證,復據證人即兩造之次女孫阡慧到庭證述:「爸爸只要心情不好就會對母親大吼大叫,有時會拿東西砸她,甚至於還會動手打她。我親眼看過母親被父親打過二至三次,砸東西也是大概二至三次,有時爸爸很生氣的時候,就會先砸東西再打人。」、「他(指被告)言詞暴力的情形從小到大都有,也是愈來愈嚴重。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之前的一、二個星期,因爸爸要打我,弟弟因勸阻和爸爸起衝突,被爸爸打得手脫臼,媽媽認為不是辦法,才搬出去外面住。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爸爸都沒有工作,整天在家睡覺,有時心情不好就會罵媽媽三字經。有一次因媽媽出去工作,爸爸就懷疑媽媽有外遇,還辱罵媽媽,並動手打媽媽,只要媽媽出去比較久,他就質疑媽媽的去向,是否有婚外情,我們也會幫媽媽講,爸爸就會大罵,如果手邊有東西就會砸,有時也會出手打人。」、「我的教養費用,爸爸只支付到我高中一年級,之後都是媽媽在負擔及我自己打工支付。我大學二年級上學期要辦理助學貸款...我有回去找爸爸,但他拒絕...之後是媽媽去向別人借錢解決的。」、「他(指被告)知道我們住在哪裡,但都沒有來跟我們打招呼,偶爾我們會碰面,但爸爸對我們都漠不關心,不聞不問。」、「八十六年間,我母親因子宮肌瘤住院開刀,住院的時候因要爸爸簽文件,他有在場,之後他就不在醫院,媽媽住院的一個月都是我在照顧媽媽,爸爸只有前三天在而已。」等語;證人即兩造之子孫昱聰到庭亦證述:「...在我小時候她們還算好,之後有十幾年感情都不好,因父親經常去酒家、賭博,將錢往外送,家裡的經濟就出現問題,他們就開始感情不好。爸爸經常會無緣無故罵媽媽三字經,頻率很高,到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我們搬出來之前是愈來愈嚴重。小時候爸爸會有肢體暴力的情形,長大後常常看到爸爸摔東西,後面幾年因父親沒有工作,父親整天在家無所事事,媽媽上大夜班,有時為了我們的生活費用,就會發生口角衝突,後面幾年他們也都分房睡。」、「(是否聽過爸爸指摘媽媽有婚外情?)有,爸爸經常講,只要媽媽出去久一點,爸爸就會質問媽媽,他們大吵的時候,父親經常拿這個話題說媽媽有外遇,只要他大罵的時候都會講,我爸手上如果有東西就會摔,有時會打我媽巴掌。」、「九二一地震之前,因爸爸沒有工作,家裡的經濟都是靠媽媽。我念小學和國中的那段時間,爸爸有一段時間離家,一個星期才回家一、二次而已...」、「(九十年九月十五日為何搬出去?)因看電視的事情,爸爸要打姊姊,我去攔阻,拉扯間我的手因此脫臼,媽媽怕再有衝突,所以就搬出去。因住在一起的時候,爸爸經常講房子是他的,房子裡的所有東西也都是他的,都不准我們用。」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至第五頁)。而觀之證人孫阡慧、孫昱聰二人為被告之子女,誼屬至親,又與兩造亦共同生活,且證述內容大致相吻,況因婚姻關係有其私密之特性,常為外人無法以感官察知之情況下為之,僅有營共同生活之家屬,因關係密切、契合,較外人能以其感官察知,苟非有此事實,衡情應不致於杜撰誣陷前揭事實,亦無維護對造之必要。是觀諸上情,證人孫阡慧、孫昱聰上開證詞,應堪可採,據此,可認原告前揭指訴尚非憑空虛構。
五、衡之上情,被告自八十年間起即經常無故不返家,並動輒咆哮、摔東西,甚至動手毆打原告,且自八十六年九月起,即未再給付扶養費,並一再驅趕原告出門,而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與子女搬離後,被告從未探視關懷原告,致兩造形同陌路,婚姻有名有實。而被告無視於原告身為人母應享有之尊嚴,率爾在子女面前質疑原告有婚外情,此誠有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被告不顧原告感受,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之意義盡失。再觀之被告上開行為,衡諸常情,被告既知原告住處,若誠摯地希望與原告共同負起對家庭之責任,或負起對子女家庭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之責任,被告更應勉力為之。是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兩造既自九十年間起即已分居,形同陌路,早已不營夫妻之共同生活,且被告對原告生活情況,早已不加聞問,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而同居義務及扶助乃夫妻關係最重要之基礎,捨此則難期婚姻關係之穩定與健全,再斟酌婚姻關係中當事人之行為、態度、年齡、性格、教育程度、別居狀態及其時間之久暫綜合考量,應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按本件兩造間既分居三年餘,且被告既非無謀生能力,竟就家庭生活費,置諸不問,既無夫妻之情分,亦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核屬有據,而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從而原告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正當。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德國、瑞士關於別居期間(三年至五年不等)之規定,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客觀上確實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且顯無回復之希望,而其分居之責任應歸屬於被告,原告依上揭理由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至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二項數款項離婚事由(訴訟標的),請求判決離婚,按原告起訴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此請求法院就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就各該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者,此為訴之選擇合併(參 姚瑞光 教授著民事訴訟法論第三二0頁)。是原告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其既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本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時,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者,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為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熾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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