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4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所誣告之偽造文書案件裁判確定前,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謊報遭人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未指定犯人誣告,致使司法警察機關據以進行調查,虛耗偵查資源,所為甚是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