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晉豪(已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64號、104年度偵字第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康晉豪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1級、第2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4年2月6日某時許,在嘉義市○區○○里○○鄰○○街○○巷○號住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104年2月8日10時許,在嘉義縣○○鄉○道○號高速公路中埔交流道旁福懋加油站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加熱使成煙霧再用嘴或鼻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康晉豪明知施用毒品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於上揭時、地,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許,行經○道0號北向
279.7公里處時(嘉義縣大林鎮轄),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純質淨重共3.1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檢驗後淨重0.168公克、0.393公克)、吸食器1組、針筒1支及藥鏟2支等物。經採集康晉豪尿液、毛髮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康晉豪業於民國104年9月1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李東益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