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38號聲請人 李采芳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6159號受理,因聲請人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另行起訴,經嘉義地院以104年度消債調字第23號審理中,為此聲請在該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615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另案提起訴訟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詞,無從認定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之訴訟,其所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羅楊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