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選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選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選上字第12號上訴人 賴聰明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莊寶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選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雲林縣古坑鄉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1選舉區之候選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9日舉行投開票後,得票數為1,145票,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當選。惟上訴人於上揭選舉競選期間前,上訴人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3年11月7日或8日晚間9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村○○000號前,交付新台幣(下同)5萬元予訴外人 賴平西 ,囑其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對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並交付賄賂。賴平西於收受上開金額後,至同年月26日前,分別對 賴德新賴進江 、葉麗雲、 邱芳棋林日山林建安 等人(下稱賴德新等6人)行賄,經渠等同意以自己及家人投票予上訴人後,隨即交付渠等數千元之賄款。是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爰請求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第1選區鄉鎮市民代表之當選無效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選舉中並無賄選行為,賴平西等人於警偵詢中之供詞有諸多瑕疵,賴平西就賄選時間、地點、金額之供述,與賴德新等6人之供證述不一;另林建安之警詢供述,有遭不正當方法取得之嫌,其後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合法,尚有疑義。另刑事庭一審雖判伊有罪,但伊不服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登記為系爭選舉第1選舉區鄉鎮市民代表之候選人,
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投開票,得票數為1,145票,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以雲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當選;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㈡有關上訴人涉嫌違反選罷法之刑事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85號提起公訴,及以104年度選偵字第1號移送併辦,原審法院以103年度選訴字第6號判決,上訴人與賴平西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4年8月,褫奪公權5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508號審理中。
㈢上訴人配偶 賴曹麥仔 與賴平西配偶 賴林寶貴 ,自84年7月4日
起至95年8月14日止,均受僱於純銅電線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及宏盛電線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6月30日至101年7月18日均受僱為魔彩有限公司員工。
上開各情,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雲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全戶戶籍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40-43、47、48頁,刑事案卷一第6-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有無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當選人賄選行為成立所需具備之
特別要件事實為:⑴須當選人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⑵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⑶須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當選人如具備上開特別要件,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依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上訴人參加系爭選舉,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當選,有上開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第8頁背面)。惟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當選無效之事由,於103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經核未逾上開法定期限,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賴平西之投票行賄行為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故上訴人就系爭選舉第1選舉區之當選無效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1.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選罷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明文。又原告(即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又證言之證據力,固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尚非得僅因證人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賴平西於警偵詢與刑事庭審理中陳稱:上訴人於103年11月間交付予伊5萬元現金,並指示伊向有投票權之村民以一票1,000元之價格為上訴人買票賄選, 嗣伊 於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金額向各該選舉權人賄選,並要求各該選舉權人及其有選舉權之家人,於本次選舉投票予登記第3號之上訴人,經各該選舉權人同意後,收受各該附表所示賄款等語,核與證人即受賄賂人賴德新等6人於刑事案審理及警偵訊中之供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雖渠等證詞前後略有不一,然就賴平西有向賴德新等6人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款乙節,均坦承不諱,並於刑事案審理作證陳述,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後具結,有刑事案審理筆錄及警偵訊筆錄等附偵查卷可參,堪信為真,,其證詞足信屬實。上訴人主張上開證人之供證述有前後不一,不足採信云云,即難憑採。
3.上訴人抗辯:林建安於原審時陳稱係遭綽號「大頭」之人誘騙已遭警方錄音,而於103年11月26日上午10點多前往警局自首,並製作筆錄,然警方卻僅移送下午之警詢筆錄,顯有故意隱匿筆錄乙情,且林建安陳稱警方於警訊中有向其表示有錄到其與「大頭」之談話內容,卻又未播放錄音內容供其確認,則警方有無進行錄音監察,及其合法性均有疑云云。惟查:
⑴本院函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提供林建安於103年11
月26日當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經其函覆林建安係於103年11月26日19時56分於該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且均已隨案移送偵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4年9月16日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可知並無上訴人所稱之「上午製作之筆錄」,且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上午之警詢筆錄乙節,上訴人主張警方有故意隱匿上午之警詢筆錄云云,即難採取。
⑵上訴人指稱綽號「大頭」之人為 何景憲 ,然查,證人何
景憲於本院證稱:「(問:103年11月中旬有無遇到林建安,林建安有無告訴你,關於他有被買票的事情?)我有跟賴平西說,你做人家樁腳,不能向人家買票,你自己要注意,後來全村的人就誤會我去密告。我有遇到林建安,他跟我說,他跟人家拿5000元去做筆錄作完了,回來的時候才遇到我。」、「(問:林建安去製作筆錄之前,你有沒有跟他說他買票的事情被錄音?)我沒有跟他這麼說。我只有跟賴平西說,不要幫人家買票。
」、「(問:(提示林建安104.03.20筆錄)林建安刑事庭供述,綽號大頭的人跟他說,他已經被錄音了,叫他去自首,有何意見?)我的綽號是大頭沒錯,但我們村莊並不是只有我一個人的綽號叫大頭;且我並沒有跟他說他被錄音叫他去自首,惟林建安有打電話跟我說他有去自首了。」、「(問:這次選舉有無幫其他候選人助選?)沒有,同選區的 王溪松 是我好朋友, 邱子晴 是我們村莊的人,我都沒有幫他們助選。」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3頁),顯示何景憲並無打電話誘騙林建安為自首行為,且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綽號「大頭」之人即為何景憲,是上訴人抗辯:林建安之自首行為係遭何景憲誘騙云云,不足採取。
4.上訴人復抗辯:伊於103年11月7日或8日晚間9時許,並沒有在雲林縣古坑鄉○○村○○000號交付5萬元現金予賴平西,有不在場證明云云,然查賴平西於警偵訊及刑事案審理中就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交付5萬元現金供述一致,並結證明確。次依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上訴人配偶賴曹麥仔與賴平西配偶賴林寶貴,自84年7月4日起至95年8月14日止,期間兩次受聘於同一公司,共事期間長達15年餘,核與上訴人與賴平西在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其二人係因二人之配偶曾經在同一工廠工作才認識等語相符,堪認上訴人與賴平西應熟識已久,賴平西應無冒偽證罪,故意陷害上訴人之緣由。況賴平西家境清寒,有古坑鄉棋盤村村長出具之104古鄉棋村證字第0000000000號清寒證明申請書1紙附刑事案卷可參(刑事案卷一第48頁),堪信屬實,賴平西如非確實有自上訴人處收受賄款,衡情要無自行出資幫助上訴人賄選之可能,更無自行提出1萬元供檢警扣案之必要。
⒌至上訴人提出刑事案證人 李蓬吉賴江淵 證詞,主張其於
103年11月7日或8日晚間9時許,於該二位家中,尚無可能與賴平西於前揭新庄113號交付5萬元之可能云云,惟查李蓬吉與賴江淵於104年3月6日刑事案審理中,雖證稱上訴人於7日、8日晚上9時許,分別在上開二人家中,然其二人均表示與上訴人不太熟悉,且平日亦不會見面,卻對於距離證述前4個月特定日期、時間所發生之事情,記憶清晰,顯與一般常情有違,是上開二人證述尚難採取,而證人賴平西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賴平西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行為,堪以認定。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求為判決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翁金緞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蔡振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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