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淑惠 代理人 吳政遇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㈠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㈡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㈢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以「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或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或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爰設本條,明定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除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經債務清理程序解決債務問題外,同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而設,是以倘債務人不為真實之陳述,進而有隱匿、捏造、虛偽陳報其經濟狀況情節,即足認債務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無加以保護必要,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淑惠自民國106年9月起任職於社團法人台南市玉山原鄉全人關懷協會,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1,261元。惟聲請人積欠債務高達2,099,501元,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調解程序時因認聲請人恐無力負擔,故未提出清償方案,而調解不成立。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認聲請人積欠高額債務應無還款能力,故未提出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本院卷第13至15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1號民事聲請卷宗查證屬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屬實。
四、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社團法人台南市玉山原鄉全人關懷協會,每月薪資約為21,261元,並提出薪資證明(本院卷第21頁)為憑。而據上開協會函覆本院之薪資明細所載,聲請人自106年9月起至107年3月之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為18,127元【計算式:12,696元+24,116元+24,116元+24,116元+12,299元+14,772元+14,772元=18,127元,元以下4捨5入】(本院卷第66、78頁),是應認聲請人有工作能力及每月固定收入為18,127元。惟查,聲請人自107年1月21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曾出境國外乙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8頁)。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陳稱:其係與基督長老教會大光教會的教友於上開期間一起去韓國觀摩教會的教導,機票及食宿費用個人僅支付1萬元,其餘是教會付的,且我個人支付的費用也是教會的姊妹幫忙的,互相幫助是教會常有的事,我的想法較單純,沒想到會這樣子等語(本院卷第104頁)。然據本院函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大光教會之結果,該教會函覆謂107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6日教會舉辦前往韓國參加2018雙翼國際特會活動,每人繳交15,000元,教會補助1萬元,聲請人亦有參加,但不知資金來源等語(本院卷第108頁)。此與聲請人陳述僅支付1萬元之費用已有出入,且聲請人既已積欠鉅額債務,竟能一次拿出15,000元出國旅遊,其到庭後亦無法詳細交代其出國旅遊之資金來源,堪認其到庭後未為真實之陳述。蓋法院衡量是否准許更生方案,須賴聲請人誠實陳報其實際生活收支狀況,始得酌定更生方式是否適宜、公平,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本已不豐,且積欠高達2,099,501元之債務,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聲請人自應樽節開支,避免為不必要之浪費行為,勉力償還債務,然聲請人竟花費超出其每月薪資所能負擔之金額出國,到庭亦不為真實陳述,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經法院通知到場復不為真實之陳述,而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