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定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定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緝字第2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
0.49公克,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
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為憑,堪以認定。而該案所查扣受刑人施用所餘之白色結晶1包經警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照片1份存卷可參(見橋頭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792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29頁),且受刑人於110年9月23日10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10年9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及左營分局尿液對照表(檢體代碼:C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5、139頁),足認扣案之白色結晶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訛。從而,上開扣案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者,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自應與殘留有微量毒品,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與必要之包裝袋,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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