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3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夢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夢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於民國107年7月8日下午4時41分,在嘉義市○區○○路○○○號之秀泰影城4樓大廳內,見林○○所有之粉紅色購物袋1個(內含韓國cocodor室內擴香瓶補充瓶4瓶、GONESH空氣芳香膠1罐、KAFEN蝸牛極致護髮素1瓶,價值合計新臺幣1,527元)遺失於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購物袋拿走而侵占之。嗣林○○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孫○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器畫面影像截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侵占林○○所有而遺失之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侵占之物品已歸還予林○○(如後述),兼衡被告侵占物品之手段、所侵占物品之種類、價值、於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犯罪所得之購物袋1個(內含韓國cocodor室內擴香瓶補充瓶4瓶、GONESH空氣芳香膠1罐、KAFEN蝸牛極致護髮素1瓶),業經林○○立據領回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9頁),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