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翰選任辯護人江東原律師
江岱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251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59135號、112年度偵字第1367、13903、14185、20376、26583、37333、516
51、64663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俊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11年5月11日前某時許」,更正為「111年5月9日23時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10行「於民國111年5月2日17時37分許,在IG張貼徵人廣告,致 姚景淳 陷於錯誤」,更正為「於民國111年5月2日17時37分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IG張貼徵人廣告,姚景淳於111年5月2日17時37分許見上開廣告,遂以通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穎穎 』及『Dsatiny』之人聯絡,並向姚景淳佯稱可至『s6.inv-finder.biz』網站操作即可獲利,致姚景淳陷於錯誤」;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11年5月11日前某時許」,更正為「111年5月9日23時許」;附件四犯罪事實欄第5行「111年5月11日前某時許」,更正為「111年5月9日23時許」;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至9待證事實欄「編號2」、「編號3」、「編號4」、「編號5」,分別更正為「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4」;附表編號3施以詐術之方式欄「115年」,更正為「111年」;附件五犯罪事實欄第11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 陳瑋萱 ,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更正為「於111年4月7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澔』之人先以交友軟體『探探』與陳瑋萱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張宸 澔』之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陳瑋萱,並佯稱可至『inv
estfinder』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附件六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江若綺 提出之交易紀錄(參112年度偵字第51651號卷第15頁)」;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欄「13時4分許」,更正為「10時32分許」;本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112年11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135號、112年度偵字第1367、13903、14185、20376、26583、37333、51651、64663號卷移送併辦部分,核與原起訴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法律上同一,本院得併為審理。合先說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新增第15條之2規定,其中第1至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1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2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第3項)。」惟有疑義者,此新增之處罰規定(下稱「非法交付帳戶罪」),與現行提供帳戶「幫助洗錢罪」之關係為何?經查:
⒈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理由謂:「……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六、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2項及第3項規定。……」。合先敘明。⒉準此,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
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及,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此徵諸上開立法理由提及「……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甚明。進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
⒊另觀諸法務部112年5月25日新聞發布同時也指出,新增之「
非法交付帳戶罪」,其要件與「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也無優先適用關係,新法施行後,過去無法以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定罪之人頭帳戶案件,將可依其惡性高低,處以行政告誡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除罪化問題等語,亦可見本次修法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非法交付帳戶罪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而非特別(減輕)規定,亦足參照。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
⒋綜上,針對犯罪行為時點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施行前之行
為,立法者雖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然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不同,彼此間應無優先適用關係,且行為時所涉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公訴所指之告訴人11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明。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11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任何與本案有關聯性的犯罪行為,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本件犯行,惟事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及檢察官王聖涵、范孟珊、黃筵銘、周欣蓓移送併案審理,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黎錦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251號被告吳俊翰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翰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工具,且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潘韋成林宥呈 (所涉洗錢等犯行,均另簽分偵辦)使用。嗣潘韋成及林宥呈所屬之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李汶珊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俊翰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有交付予潘韋成及林宥呈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與林宥呈為同事,潘韋成係林宥呈介紹可投資虛擬貨幣認識的,伊因信任朋友而交付本案帳戶,伊沒有要騙人等語。2告訴人李汶珊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李汶珊遭附表編號1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李汶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4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轉之事實。5虛擬貨幣註冊開戶教學網路查詢資料1份虛擬貨幣帳號開戶僅需有銀行帳號即可,不需提供銀行帳戶密碼及提款卡之事實。
二、被告吳俊翰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雖被告係辯稱將本案帳戶交由具信賴關係之友人潘韋成及同事林宥呈使用,惟查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大倉捷有限公司擔任兼職司機,是被告自陳於000年0月間透過林宥呈介紹將本案帳戶交付予僅見面1次之潘韋成,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44441號函附之勞工資料卡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與林宥呈及潘韋成結識之期間僅約4月,則被告與林宥呈及潘韋成間,是否已建立長期之信賴關係已屬有疑;又被告自承林宥呈及潘韋成係以投資虛擬貨幣而要求提供帳戶,惟被告卻無庸事先付出成本,且對於投資細節毫無摁,猶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潘韋成及林宥呈,顯與常理有違,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吳俊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檢察官范孟珊附表:
編號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偵查案號1李汶珊111年5月9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虛假投資廣告,並向李汶珊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等云云,致李汶珊陷於錯誤而匯款。⑴111年5月11日19時53分⑵111年5月11日19時54分⑶111年5月11日19時55分⑴1萬元⑵1萬元⑶5,000元111年度偵字第49251號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9135號被告吳俊翰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中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俊翰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永豐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2日17時37分許,在IG張貼徵人廣告,致姚景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2日14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永豐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案經姚景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姚景淳於警詢中之指訴暨報案資料。
㈡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表1份。
㈢被告永豐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吳俊翰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925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鈞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與前揭詐欺案件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檢察官王聖涵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76號被告吳俊翰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翰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工具,且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潘韋成及林宥呈(所涉洗錢等犯行,均另簽分偵辦)使用。嗣潘韋成及林宥呈所屬之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陳愷澤曾虹紷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陳愷澤、曾虹紷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告訴人陳愷澤提出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
(四)告訴人曾虹紷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吳俊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吳俊翰前因交付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所涉之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25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日,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檢察官范孟珊附表:
編號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陳愷澤111年5月7日前某時許,在網際網路上刊登虛假兼職廣告,並向陳愷澤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等云云,致陳愷澤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5月12日14時10分1萬4,000元2曾虹紷111年4月14日前某時許,在網際網路上刊登虛假兼職廣告,並向曾虹紷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等云云,致曾虹紷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5月12日14時17分5,000元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7號112年度偵字第13903號
112年度偵字第14185號112年度偵字第37333號被告吳俊翰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俊翰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工具,且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潘韋成及林宥呈(所涉洗錢等犯行,均另簽分偵辦)使用。嗣潘韋成及林宥呈所屬之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楊雨君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簡瓴伊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王鈺婷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曾姳瑄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俊翰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有交付予潘韋成及林宥呈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與林宥呈為同事,潘韋成係林宥呈介紹可投資虛擬貨幣認識的,伊因信任朋友而交付本案帳戶,伊沒有要騙人等語。2告訴人楊雨君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楊雨君遭附表編號2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楊雨君所提供之存摺影本、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4告訴人簡瓴伊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簡瓴伊遭附表編號3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簡瓴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6告訴人王鈺婷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王鈺婷遭附表編號4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7告訴人王鈺婷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8告訴人曾姳瑄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曾姳瑄遭附表編號5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9告訴人曾姳瑄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0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轉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俊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251號提起公訴。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3日
檢察官范孟珊附表:
編號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偵查案號1楊雨君111年4月22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虛假投資廣告,並向楊雨君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等云云,致楊雨君陷於錯誤而匯款。⑴111年5月11日18時21分⑵111年5月11日18時23分⑶111年5月11日18時36分⑴1萬5,000元⑵1萬5,000元⑶1萬4,000元112年度偵字第1367號2簡瓴伊111年3月8日21時46分許,透過社交軟體結識簡瓴伊,並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等云云,致簡瓴伊陷於錯誤而匯款。⑴111年5月11日16時01分⑵111年5月11日16時02分⑶111年5月11日16時06分⑷111年5月11日16時08分⑸111年5月12日12時36分⑹111年5月12日12時36分⑴5萬元⑵5萬元⑶5萬元⑷5萬元⑸5萬元⑹5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3903號3王鈺婷115年5月5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虛假投資廣告,並向王鈺婷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云云,致王鈺婷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5月12日12時42分5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4185號4曾姳瑄111年5月8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虛假兼職廣告,並向曾姳瑄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云云,致曾姳瑄陷於錯誤而匯款。⑴111年5月11日17時54分⑵111年5月11日17時54分⑶111年5月11日17時55分⑴1萬元⑵1萬元⑶5,000元112年度偵字第37333號附件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6583號被告吳俊翰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俊翰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即洗錢),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吳俊翰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永豐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陳瑋萱,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陳瑋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民國111年5月12日14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至上開永豐帳戶,且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陳瑋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陳瑋萱於警詢中之指訴暨報案資料。
㈡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擷圖照片。
㈢被告永豐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吳俊翰前因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251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案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所提供金融帳戶與前案相同(提供時地及對象亦同),兩案僅被害(告訴)人不同,是兩案間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是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檢察官黃筵銘附件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1651號112年度偵字第64663號被告吳俊翰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俊翰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工具,且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同案被告潘韋成使用。嗣潘韋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江若綺、 王奕凱 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江若綺、王奕凱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報案資料。
㈡告訴人王奕凱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
㈢被告吳俊翰永豐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吳俊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吳俊翰前因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251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84號(空股)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所提供金融帳戶與前案相同(提供時地及對象亦同),兩案僅被害(告訴)人不同,是兩案間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是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檢察官周欣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江若綺111年5月2日10時30分許假投資111年5月11日18時8分許3萬9,000元2王奕凱111年4月10日13時4分許假投資111年5月12日13時41分許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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