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交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交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交簡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豐耀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豐耀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關於被告前案紀錄所載,應更正為「豐耀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9日以94年度易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4年12月15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5年11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第5行至第6行所載「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弄○○號」,應更正為「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弄○○號」,文末補充「,而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慮其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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