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180號聲請人丙○○
樓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二)二中民終字第七一○四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終字第7104號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民事判決書影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為憑。
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台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又查,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於西元2002年11月15日所為之上開終審判決係認為:「丙○○與甲○○婚後因生活瑣事發生矛盾,影響了夫妻感情,加之雙方互不信任,導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審法院據此判決准許雙方離婚是正確的。因原審法院在無確鑿證據的情況下即認定丙○○屬於過錯方欠妥,對原審法院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對住房及財產的處理本院將依法予以改判。關於子女撫育費的給付問題,應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並考慮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確定。因根據本市的實際生活水平並考慮丙○○的給付能力,原審法院判決確定的撫育費數額是適當的,但原審法院判令丙○○一次性支付撫育費欠妥,本院予以變更。」等語,而判決「
一、維持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02)朝民初字第7208號民事判決第一、四項。二、變更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02)朝民初字第7208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雙方所生之子 黃思潭 (原名 黃韜 )由甲○○負責撫育,丙○○自2002年8月起每月給付黃思潭子女撫育費一千元至黃思潭十八周歲止(2002年8月至2002年12月的撫育費於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給付,自2003年始,丙○○于每年1月20日前支付當年的撫育費一萬二千元)。三、變更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02)朝民初字第7208號民事判決第三項為:位於本市朝陽區八里庄西里晨曦園M02#07C室住房及該住房的裝修部分和該住房中的共同財產歸甲○○所有。桑塔納轎車一輛歸丙○○所有。丙○○住房問題由其自行解決。四、甲○○於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給付丙○○住房、房屋裝修費及共同財產折價款共計二十五萬元。五、駁回雙方其他訴訟請求。」在案,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及其他相關酌定子女監護權、夫妻財產規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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