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5號聲請人 梁暟文 法定代理人 呂小萍 兼法定代理梁德平人相對人三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孟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五八0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審重訴字第九九號(含之後改分案之事件)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執行新台幣(下同)6,855,377元所執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91號裁定,聲請人已另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及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8年度審重訴字第99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有追加狀上本院收文章可考,且形式上難認聲請人所提訴訟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已定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赴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執行,故尚未執行終結,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參酌上開金額,與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預估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損害額約為4,483元(6,855,377元×5%×52/12=1,485,3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50萬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