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9號抗告人 吳東宥吳當雄 相對人 陳功偉
謝紀招治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而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49號民國101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所提書狀雖記載為「異議」,然依上揭說明,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吳美蒼法官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