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7號聲請人 郭羅瑞裕 送達代收人 林意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茂生鮮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決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26號清償借款事件提起上訴,本應於上訴時繳交訴訟費用,然聲請人名下之存款已全數遭被上訴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又原審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中,上訴人已提出人證,詎原審非但未予採信,且就上訴人主張之答辯視若無睹,反以兩造皆未曾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判決上訴人敗訴,有訴外裁判之違誤,故上訴人之上訴當屬有理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判意旨分別參照)。所謂釋明,係指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之清償借款事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決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1年3月13日中院 彥民 執101司執全辰字第223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依該執行命令,聲請人係遭債權人即相對人於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債權及執行費14,400元範圍內之財產,予以扣押,尚難能據此為聲請人已就其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之釋明。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可即時供法院調查之其他證據予以釋明。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主張其於原審之主張及舉證未經採信云云,則非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之程序所能審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