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毒抗字第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毒抗字第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929號抗告人即被告 廖子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679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廖子稘對於犯行真心悔改,且於101年11月10日剛完成婚禮,給兩個孩子完整家庭,而現因此事帶著孩子暫住娘家,等待通知,若執行觀察勒戒則又讓孩子成為單親,懇請給予懺悔改過的機會,以替代療法及勞動服務以代觀察勒戒之執行云云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次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同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又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36號判例參照)。再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復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依上開理由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非再抗告,抗告法院僅得就原審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有無理由予以審查,如認原審法院駁回其抗告並無違誤,應認其抗告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四、經查:㈠本件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於101年10月26日
裁定送觀察、勒戒(原審卷第8頁),該裁定並於同年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前揭說明,其抗告期間自為5日,且被告住在法院所在地,不加計在途期間,是本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正本於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1月1日起算,至101年11月5日止,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01年11月12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此有其刑事抗告狀上原審法院之收狀章戳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頁),是抗告人對原審法院所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提起抗告,業因逾越法定抗告期間而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故原審以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稱請求以替代療法及勞動服務以代觀察、勒
戒之執行,惟替代療法或勞動服務,是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於為緩起訴處分時,命被告在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之事項,依同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是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上開義務勞務或戒癮治療之處分是屬檢察官權限。惟本件觀察、勒戒處分是屬保安處分,尚無適用上開法條餘地,本院亦無審酌裁量之權限。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抗告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抗告之法定期
間,猶執上開陳詞情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石馨文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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