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七號抗告人 吳東宥吳當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功偉 等間請求返還價金等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述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具狀聲明不服,雖未用抗告名稱,依上說明,仍應以提起抗告論,而依抗告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一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固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之事由,應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即可知悉。而原確定判決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判決後,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一○○年一月六日以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一月二十日送達抗告人,此業經調卷查明屬實。抗告人於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抗告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自可認定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王仁貴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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