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0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已繳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應予發還。
理由
一、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乃依法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下同)5000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恐嚇等案件,前於民國95年4月25日依本院裁定繳納5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174號)。茲被告所犯恐嚇案件,業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月19日以95年度偵緝字第10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訛,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揆之上開說明,聲請人其具保責任因不起訴確定而免除,其保證金亦未經沒入,應予發還。是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應將所繳納之保證金5000元發還。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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