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北秩字第13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孫淑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0年4月1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030168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孫淑鐘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4月13日晚間9時1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號前。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及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
場紀錄上簽認。
(二)證人 邱百川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