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6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黃志豪
陳瑞宗
許智茵
張明賢
被 告 蔡旭騏
張秀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麗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蔡旭騏與被告張秀桂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其上九○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之買賣契
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均不存在。
被告張秀桂就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蔡旭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嗣蔡旭
騏並未依約還款,至民國94年10月31日止,蔡旭騏依上開契
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5305元。詎蔡旭
騏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4年11月11日以虛偽之買賣名義將
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土
地,及其上9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其母即被告張秀桂,而蔡旭騏於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時,其財產已不足清償上開債務,爰先位依契約存否之原因
事實及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備位依
民法第244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提起
本訴,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並備位聲明:
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應
予撤銷;㈡被告張秀桂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月11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自始即為被告張秀桂,僅係
借名登記在被告蔡旭騏名下而已,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僅係履行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
義務,並未損害原告之上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消費借貸契約申請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及現金卡帳務明細查詢表為證,堪信為真。被告固抗辯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人自始即為被告張秀桂,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
蔡旭騏名下等詞,惟經本院多次曉諭其提出相關事證(本院
99年11月30日、100年2月10日及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
筆錄參照)後仍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蔡旭騏前與原告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時,於消費借貸契約申請書上「住宅所有」欄
中勾選「自置」項目等事實,亦有消費借貸契約申請書(本
院卷第8頁參照)附卷可稽, 更足佐 被告不能證明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人自始即為張秀桂,而非登記名義人蔡旭騏。再蔡
旭騏前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信用卡契約,其至95年間依上開契約所
累積未清償金額分別為7萬6039元及16萬861元,並分別經
本院發支付命令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98年度司促字第3228
8號及100年度司促字第482號卷宗無誤,堪信為真,是蔡
旭騏並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其當時財產亦已不足清償對於
全體債權人所負之債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即本院卷第22頁參照),竟仍於94年11月11日以買賣名義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母即張秀桂,而被告對於並非真實
買賣既不爭執,復又不能證明實為履行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
之返還義務,則上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顯係蔡旭騏
為脫產而與張秀桂就系爭不動產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屬無效。從而,原告依契約存否之原
因事實及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㈠
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均不
存在;㈡張秀桂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先位之訴既已准許,則其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42
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㈠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㈡被告張秀桂塗銷
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