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40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405號
原   告  張秀鳳
被   告  易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405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月30日起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4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6年4月10日,並
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交原告收執,詎料被告屆
期僅清償20萬元,餘20萬元未為清償,雖經一再催討,均置
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被告欠債未還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
票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款40萬元,尚
欠20萬元未清償,而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還款期限
為96年4月10日,是依前開法律之規定,被告自期限屆滿之
翌日即96年4月11日即負遲延責任,是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並給付自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
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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