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589號
反訴原 告 姚曼君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 律師
反訴被 告 李秦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實為請求遷讓房屋)事
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反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鳳山區灣頭南巷七八弄四四號房屋
遷讓交還反訴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訴部分因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
經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後,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不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固視為撤回本訴,惟反訴
部分依同法第263條第1項但書規定,既不因本訴撤回而失
效力,自仍合法繫屬於本院。又反訴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反
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383
之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鳳山區灣
頭南巷78弄44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詎反訴被
告竟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反訴原告。
三、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非反訴原告,而係反訴
被告,詎反訴原告竟於民國96至97年間未經反訴被告同意擅
自向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申請將承租人變更為反訴原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訴外人即反訴被告之父 李質夫 (已歿)原為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並向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承租系爭土地,嗣李
質夫於95年9月21日死亡,而由反訴被告申請繼承換約續租
,並於95年10月30日與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就系爭土地成
立租賃契約;其後反訴被告因將系爭房屋贈與反訴原告,而
於96年12月24日向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申請將承租人變更
為反訴原告,並於97年3月5日偕同反訴原告檢具系爭房屋
稅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為反訴原告)向國有財產局南區辦
事處申請過戶換約續租,反訴原告始於97年3月27日與國有
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等事實,有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98年2月13日台財產南管字第
0980001720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繼承換約申請
書、過戶換約申請書、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系爭房屋贈與
第三人徵詢同意轉讓申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度他字第9494號卷第12至41頁參照)為證,堪信為真,顯見
反訴被告既將系爭房屋贈與反訴原告,反訴原告自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
第14467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是反訴被告抗辯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並非反訴原告,而係反訴被告,且反訴原告於
96至97年間未經反訴被告同意擅自向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
申請將承租人變更為反訴原告等詞,即難遽採。
五、次查,反訴被告為系爭房屋現占有人之事實,為反訴被告於
本院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時所自認(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
錄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足堪信為
真實,而反訴被告復又不能舉證證明其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遷讓交還
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
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