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6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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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6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歐錦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錦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錦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復考量前述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與內部性界限,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附表:編號12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9年7月25日109年9月27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902號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11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3053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92號判決日期110年4月28日110年1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3053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92號確定日期110年5月24日110年8月2日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770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09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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