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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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66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藍璟泓

選任辯護人張倍豪律師

具保人 楊偉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偉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藍璟泓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由具保人楊偉佑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予以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11頁)。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又經警拘提無著,顯已逃匿,且被告迄今未受羈押或在監執行,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列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等事實,亦有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4年2月7日函暨所附照片及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而本院前已合法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於114年1月13日下午2時30分庭期到院開庭,逾期即裁定沒入保證金,惟具保人並未督同被告到庭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上開庭期報到單及筆錄附卷可佐。是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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