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95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1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宏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宏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宏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徒因一時之貪欲,任意竊取告訴人 葉惠娟 所有之腳踏車1輛(見偵卷第18頁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上開腳踏車,新車價值約為新臺幣4,000元(見偵卷第7頁左)之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於為本案竊盜犯行前,無任何前科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見本院卷第9頁),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13頁),及其現年73歲之日後更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上開腳踏車,固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惟告訴人已具領取回(見偵卷第13頁),足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應生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97號

  被   告 蘇宏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宏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9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腳踏車停車場,竊得葉惠娟所有之腳踏車1部後離去。

二、案經葉惠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宏毅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惠娟警詢所陳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1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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