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小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135號

原告 張示姍

被告 李灃 祐即 小李 水果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