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86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64號

原告 柯美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柯乃華

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雖據原告提出起訴狀,惟原告未依法

定方式表明聲明及訴訟標的,並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以命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補正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事項。如係請求一

定金額,應具體表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元;如係請求為一

定行為,應具體表明行為內容)。

㈡、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補正訴訟

標的(即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所依據之法條即請求權基礎)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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