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64號
原告 柯美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柯乃華 間
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雖據原告提出起訴狀,惟原告未依法
定方式表明聲明及訴訟標的,並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以命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補正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事項。如係請求一
定金額,應具體表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元;如係請求為一
定行為,應具體表明行為內容)。
㈡、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補正訴訟
標的(即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所依據之法條即請求權基礎)
。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