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9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景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1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2年度審易緝字第5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景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除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更正為「於
101年10月8日之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友人家中」外;另就證據補充:被告劉景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 查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因損友誘惑而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月薪新臺幣4萬元大理石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前開筆錄第2頁),而衡情被告既已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當無必要僅就該等扣案物是否為其所有為不實陳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子虛,是上開扣案物既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吸食器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未遭被告丟棄現仍留存,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