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甲○○前曾於民國96年5月間,因竊盜案2件,經臺灣高雄地方院於96年7月30日,以96年度簡字第3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6年8月20日確定,並於97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人漏未論及累犯,併此敘明。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竟不知警惕仍再次行竊,因一時貪念而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8724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北埔鄉○○街87巷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共同分租位於新竹市○○路○段65巷57號2樓之1公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6月12日16時13分許,趁乙○○不在場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電腦、微波爐、電磁爐,及房東所有之烤箱、烘乾機(已先由房客乙○○賠償予房東)等物品,得手後即逃逸無蹤,未再返回前述租處。嗣乙○○察覺上開物品遭竊,乃報警調閱監視錄影帶,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之指述。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曾美松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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