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3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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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再字第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30號再審原告 莊浚鑫 (原名 莊志權 )再審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葉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76條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事件,對本院99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略以再審原告於105年9月12日調取「台灣總督府檔案典藏號00000000000號數位掃描資料」及105年3月15日由訴外人 葉昆鴻 交予再審原告之「再審被告應發還再審原告土地日治時代繪製之藍晒圖」,該等新證據足以改變原確定判決證據不足之認定,故於發現上開新證據即台灣總督府檔案典藏資料起算之30日不變期間,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㈢再審被告應依再審原告申請作成發還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並命台灣大學生物資源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辦理發還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其行政再審之訴狀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再審事由,即提起再審之訴,又查原確定判決於100年6月1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9月15日以100年度裁字第2243號裁定原告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該裁定已於100年9月29日由再審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收受),再審原告遲至105年10月4日始提本件再審之訴,有收文戳可按(本院卷第4頁),顯已逾越上開期間。再審原告雖主張係於105年9月12日發現前開新證據「台灣總督府檔案典藏號00000000000號數位掃描資料」起算之30日不變期間,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云云。惟同法第276條第4項前段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係以判決確定後如已經過5年,而當事人仍不知再審理由,為免有害確定判決之安定,即不許提起再審之訴為其立法理由。可知該項規定係在規範縱令再審事由知悉在後,當事人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5年內提起再審之訴,如已經過5年,即不得提再審之訴,以維確定判決之安定性。本件再審原告既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經過5年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且顯非以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為再審之理由,揆諸首開規定,再審原告於行政再審之訴狀所為遵守再審期間之主張,並不可採,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詹日賢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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