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649號聲請人 劉張金花 即原告之2號訴訟代理人 劉佩蓁 相對人 黃清正 即被告
黃清夫 黃建發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陳秀禎 複代理人 丁維儀 複代理人 李瑞瑋 相對人 張哲嘉 即被告法定代理人 張碧鑾 (即監護人)相對人 張峯賓 即被告
張綉淨 訴訟代理人張碧鑾相對人 張緣欣 即被告
崎山之光 徐毓平 徐毓峰 徐美慧 徐莉慧張淑芬 張王水陳 張翠嬌張翠霞羅雪娥 張益林 張美姿 張美娟 張永安張淑花 張淑娥 張淑菊 張書維 張文華 張文瑞 張碧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張永安住新北市○○區○○○街○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張永安住嘉義縣中埔鄉○○村○○○00號」;「被告張淑菊住新北市○○區○○里○○路○段○○巷○○弄○○號二樓」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張淑菊住新北市○○區○○里○○路○段○○巷○○弄○○號三樓」。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張永安、張淑菊之送達處所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三、聲請人另聲請將原判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更正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云云。按依土地法第52條、第53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第19條規定,不屬於私有或地方之財產,原應為國有財產,本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分期、分區或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或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國有登記。(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6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固登記為國家所有,但已移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此關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自明。其名義上雖仍為國有,但實際上即為使用、管理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關於該類財產,實務上向來均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從而,本件判決記載被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無誤載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更正該部分之記載,於法尚嫌無據,而不應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民事 第三庭 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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