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5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2269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緝字第7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為前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底某月間,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將其前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市國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轉供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下午二時許,撥打詐騙電話至甲○○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巷○弄八之二號住處,致甲○○受騙,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匯款一萬元至乙○○前揭郵局帳戶,並於同日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甲○○郵局存摺明細、被告前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一份、郵政金融卡電話語音網路郵局局內轉帳申請終止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交付存摺、金融卡、密碼供人任意使用該帳戶提領款項,且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已遭某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取款工具,向本件告訴人詐取錢財等情,應可認定。又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足見被告對於不詳之成年人收取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可能用於詐財一節,應有所預見,竟恣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係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純屬文字修正,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乙○○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轉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並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刑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合於減刑要件,原審未及審酌適用,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無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之。
五、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