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67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蘇千晃 律師被告乙○○被告世明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受告知人有限責任台北縣第一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壹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之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
311萬3,154元,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96年7月
2日民事陳報狀減縮聲明為222萬4,767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係被告世明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下稱世明計程車公司)之靠行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運不特定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4年3月
12日晚上10時10分許,駕駛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於台北縣樹林市○○路○○號前,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撞擊路過之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受有多處外傷性腦內出血併延遲性顱內出血之嚴重傷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駕車疏失,撞及原告成傷,原告自得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賠償如后:
(一)醫療費用:原告受傷後,迄今損失醫藥費約5萬元。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看護費用1萬6,000元。
(三)喪失勞動能力損失:查勞工保險局核定原告投保薪資為每月2萬2,800元,依亞東醫院函覆原告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之期間約四個月,故合計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9萬1,200元。
(四)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查勞工保險局核定原告投保薪資為每月2萬2,800元,依亞東醫院函覆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符合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級之殘廢等級,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69.21%,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戊○○為55歲,算至65歲並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56萬7,567元。
(五)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傷嚴重,甚至有生命危險,期間歷開顱手術等體創之痛,雖挽回一命又無法回復行動自由之身體原況,且喪失原有之記憶能力,而無法從事工作,原告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求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50萬元。
(六)以上合計原告所受損害為222萬4,767元,被告乙○○係被告世明計程車公司之靠行司機,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本件車禍,被告世明計程車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2萬4,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
一、被告乙○○抗辯:伊於94年4月3日在警察局與原告之外甥女己○○談好和解條件9萬元,之後並前往原告當時就醫之醫院,由原告之胞姊丁○○擔任和解書之見證人,並代原告於和解書上用印,和解金9萬元當天即交付丁○○,約一個月後,又再追加給付2萬元,總計伊已賠付原告11萬元,原告應有授權其胞姊丁○○與伊談和解,伊認為已經與原告達成和解。又伊的車子是個人牌照,與被告世明計程車公司間沒有僱傭關係,與受告知人有限責任台北縣第一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合作社)間也沒有靠行關係,伊只是每月繳交合作社600元之服務費,合作社則幫伊處理驗車、驗錶及辦理強制保險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世明計程車公司抗辯:被告乙○○並非伊公司的受僱人,乙○○只是委託伊公司幫忙協調本件車禍,由伊公司的服務員 張存實 出面幫雙方達成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乙○○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路過之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受有多處外傷性腦內出血併延遲性顱內出血之嚴重傷害之事實,及原告因飲酒濃度過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上開路段違規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致遭被告乙○○撞擊,原告亦與有過失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2件、病危通知單1件之影本為證,並據證人 李國維 於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13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上開刑事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影本12張、酒精測定記錄表影本1件可稽。本件肇事主因係原告於雨夜酒精濃度過量,在劃有分向限制限度段違規穿越道路,且穿越時未注意左右來車;被告乙○○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乙節,並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41494號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3月28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124號覆議意見書影本各1件附於上開刑事卷內可憑。被告乙○○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1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189號判決成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各1件附卷為憑。被告乙○○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足堪認定。依上開肇事經過情形研判,被告乙○○與原告之過失比例應為1比3,即被告乙○○應負25%之肇事責任,原告應負75%之肇事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駕車不甚,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乙○○負賠償責任,於法洵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損失醫藥費5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自理生活
,須人看護,支出看護費用1萬6,000元之事實,亦為被告所自認不爭執,堪信屬實。
⒊喪失勞動能力損失: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多處外傷性腦
內出血併延遲性顱內出血之傷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足憑。原告因傷情需要治療、休養,以致不能工作之期間約4個月,有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96年5月24日亞歷字第0966410326號函影本附卷可稽。依勞工保險局核定原告月投保薪資為2萬2,8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影本1件在卷足憑,合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9萬1,200元,原告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9萬1,200元,並無不合。
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查勞工保險局核定原告月投保薪資為
每月2萬2,800元,如前所述,依前開亞東醫院之函覆,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符合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級之殘廢等級,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69.21%。原告係00年00月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54.43歲,算至65歲退休,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63萬9,520元【計算式為:[273600*8.00000000(此為10年之霍夫曼係數)+273600*0.57*(8.00000000-0.00000000)]*69.21%=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156萬7,567元,自無不合。
⒌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多處外傷性腦內出血併延遲
性顱內出血之傷害,並達於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第7級之殘廢,如前所述,原告因身體傷殘,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應屬有據。至於賠償金額,本院審酌原告學歷國小畢業,本件事故發生前係從事沖床工作,93年薪資所得27萬8,040元,94年薪資所得6萬7,085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乙○○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名下有坐落花蓮縣光復鄉之房屋一棟、土地一筆及汽車一輛等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總計212萬4,767元【計算式:50000+16000+91200+0000000+400000=0000000】。
(三)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百分之75,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就所受上開損害,僅得請求被告乙○○賠償53萬1,192元【計算式:0000000*25%=53119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自認已經受清償11萬元,故扣除該11萬元之後,原告尚得請求賠償42萬1,192元。
(四)雖被告乙○○另抗辯稱車禍發生後,曾於94年4月3日與原告之外甥女己○○談好和解條件9萬元,並前往原告當時就醫之醫院,由原告之胞姊丁○○擔任和解書之見證人,並代原告於和解書上用印,和解金9萬元當天即交付丁○○,約一個月後又賠付2萬元,伊認為已經與原告達成和解云云。惟原告否認與被告乙○○達成和解之事實,辯稱原告當時昏迷不清,不可能授權其胞姊丁○○與被告乙○○談和解等語。查被告乙○○就原告確有授權丁○○與伊簽訂和解契約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丁○○到場證述稱:和解書上原告之姓名是伊的女兒代簽的,因為當時要出院,沒有錢付醫藥費,對方說要和解才付錢,和解條件是伊的女兒去談的,原告並不知情,伊與伊的女兒也沒有跟原告說,因為當時原告頭腦還沒有完全好。證人己○○到場亦證述稱:當時醫院催原告辦出院,因為沒有錢付醫藥費,才跟對方和解,當時原告還在醫院,伊沒有跟原告說談和解的事,因為原告撞傷頭腦,跟他講他也不知道等語。依證人上開證詞,亦不能證明原告有授權其胞姊與被告乙○○簽訂和解書之事實,故被告乙○○抗辯原告已授權其胞姊與伊達成和解云云,尚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42萬1,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被告世明計程車公司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被告世明計程車公司之靠行司機,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本件車禍,為此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世明計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乙○○及被告世明計程車公司均否認彼此間有靠行或僱用之關係存在,原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徒以被告世明計程車公司之人員曾代被告乙○○出面與原告商談和解事宜,遽認被告乙○○係被告世明計程車公司之靠行司機,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世明計程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乙○○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劉昌明